-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
-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須先使被告復職而後才能於被告復職之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自7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嗣兩造因兩造間
- (二)被告於110年間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被告109年
- (三)被告於109年10月2日年滿65歲。原告於109年9月17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自7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嗣兩造因兩造間
- (二)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
-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
-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被告
-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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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施苡丞律師
譚紹榮
被 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9年10月3日起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621號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新臺幣875,730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其民國109年10月3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之薪資(下稱系爭薪資)。
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2日年齡已屆滿65歲,已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原告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9年10月2日強制退休,並已依法給付被告退休金,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9年10月3日起已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之薪資請求權亦於109年10月3日失所附麗而消滅,且該消滅薪資請求權之事由,係於前案之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薪資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須先使被告復職而後才能於被告復職之次日強制被告退休,但原告公司自99年9月22日起迄今一直停止被告之一切職務(拒絕受領被告強烈表達給付意願之勞務給付,即拒絕讓被告復職),致其在讓被告復職前所為之強制退休行為係顯然違法而無效。
「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與「雇主全數一次給付退休金予勞工」兩者係同時履行之關係,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自得於原告公司依法令規定全數一次給付退休金予被告以前拒絕原告公司之強制退休令,原告公司在尚未全數一次給付退休金予被告以前,其依強制退休之事由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年滿65歲,原告已強制被告退休,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認原告強制被告退休不合法,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不存在之僱傭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7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嗣兩造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執,被告於100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與被告(即本件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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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即前案)。
(二)被告於110年間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被告109年10月3日至110年7月10日之薪資,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962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8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
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包括「875,730元(自109年10月3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按月給付被告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薪資)。
(三)被告於109年10月2日年滿65歲。原告於109年9月17日以109璟投字第69號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09年10月2日年滿65歲屆齡強制退休,當日將予以退保。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於109年10月3日終止?經查,
(一)被告自7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嗣兩造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執,被告於100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與被告(即本件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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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119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業如前述,可見兩造間自75年10月24日起即存在僱傭關係,該僱傭關係並經前案判決確認存在。
(二)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退休分為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
強制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勞工有勞基法第5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被告係44年10月2日出生,於109年10月2日年滿65歲。
原告於109年9月17日以109璟投字第69號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09年10月2日年滿65歲屆齡強制退休,當日將予以退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兩造間雖自75年10月24日起即存在僱傭關係,但被告於109年10月2日年滿65歲,則原告以被告年滿65歲為由,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被告於109年10月2日年滿65歲屆齡強制退休,於法有據,兩造間僱傭關係於被告109年10月2日年滿65歲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雖抗辯原告自99年9月間違法解僱被告起,迄今均拒絕讓被告回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須先使被告復職而後才能於被告復職之次日強制被告退休云云,惟查,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並未規定如年滿65歲之勞工未在公司上班,雇主須先讓該勞工復職,始能依該規定強制勞工退休,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且原告公司於101年6月1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同意公司(指原告公司)與林仲義君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縱使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本公司僅按月給付林仲義君每月薪資,而拒絕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被告訴請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81號裁定被告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可見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拒絕接受被告進入原告公司提供勞務,應屬有效。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即可,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尚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可見雇主並非於勞工退休當日即須給付退休金。
被告主張「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與「雇主全數一次給付退休金予勞工」兩者係同時履行之關係,被告自得於原告公司依法令規定全數一次給付退休金予被告以前拒絕被告公司之強制退休令云云,尚屬無據。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7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嗣兩造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執,被告於100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與被告(即本件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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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於110年間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8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包括「875,730元(自109年10月3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按月給付被告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10月2日被告年滿65歲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均已如前述。
被告於取得前案確定判決為薪資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因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10月2日被告年滿65歲時,業已終止,被告自109年10月3日起對原告已無薪資債權,是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875,730元(自109年10月3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按月給付被告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薪資債權,自屬無據,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其中「875,730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被告於109年10月2日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10月2日被告年滿65歲時,業已終止,被告自109年10月3日起對原告已無薪資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自109年10月3日起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其中「875,730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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