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勞訴,9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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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郭水泉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金元美模具彫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孝安
訴訟代理人 黃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金元美模具彫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模具雕刻操作員,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52,000元,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因車禍受傷,被告公司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工作年資14年4個月(自93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且原告未適用退休金新制,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745,333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兩造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兩造雖於110年2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當時原告係向被告公司請求「在職期間特休工資及加班費」,請求金額原告估算約莫105萬元,兩造就此以475,000元達成和解,資遣費不在系爭協議書範圍,當時原告想說資遣費之後再談。

另系爭協議書雖記載108年11月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不小心沒有看仔細。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107年11月19日非出勤日發生車禍,因被告公司於原告在職時,有為員工保團保,被告公司協助原告請求非出勤日車禍保險理賠金共1,057,993元。

原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普通傷病假已屆1年,原告未至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並口頭告知不再回來上班,被告公司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原告於108年10月7日退保。

㈡、原告自109年10月起不斷以各種方式要求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被告公司覺得需要處理,為求慎重,被告公司找臺南市總工業會協助,當時工會由組長陳寶榮協助雙方協調才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金額在工會談出來,被告公司是法定代理人和訴訟代理人去,原告方是原告及他太太去,系爭協議書是談好後在工會列印出來,不是被告公司事先準備。

被告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原告475,000元。

系爭協議書約定「108年11月份雙方已終止勞動契約並離職」,第2條約定「除前項給付外,自即日起本人拋棄其基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可請求之權利與民事、刑事告訴權」,是工會的人建議寫上去才不會有爭議,列印出來後原告及他太太都有看過,所以達成共識,是原告請求本件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㈢、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在此前提下,因為被告公司沒有妥善保存出勤卡等資料而被勞工局裁罰11萬元,若要再舉證原告實領薪資確有困難,同意平均工資以52,000元計算,但限於本案,原告不得做為其他用途。

又依勞工退休金新制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原告以舊制資遣費計算亦有錯誤。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模具雕刻操作員;

原告自107年11月19日因車禍受傷後起至108年10月因普通傷病假未到被告公司上班;

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7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指職災保險部分);

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給付原告47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45,33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已就離職時間暨單方或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先予約定為「108年11月份雙方已終止勞動契約並離職」,非以被告將原告勞工保險之退保日期108年10月7日作為約定之離職日期,可認兩造就離職時間之約定已有慎思及妥協,亦未見兩造同意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或「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作為被告公司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準此可見,兩造未約定任何原告離職之原因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又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本此契約自由之原則,自得因雙方當事人彼此互為同意而終止契約關係,使勞動契約隨之終了。

又勞雇雙方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並無離職給與之規定,申言之,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

依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既係因「兩造之同意」而終止,原告自無資遣費請求權。

⒊再循系爭協議書之脈絡,其記載「在職期間特休假及加班費給付事項有爭議,經雙方協調並同意以下事項」等語,固然可認協議核心為特休工資及加班費,然前言部分雙方既已協議終止勞動契約,本即無資遣費之給予。

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復約定「除前項給付外,自即日起本人拋棄其基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可請求之權利與民事、刑事告訴權」,可知兩造就勞動契約後續可能衍生之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已協議「斷尾條款」,而原告本件請求之舊制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權基礎分別是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自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斷尾條款所涵蓋,自無原告所稱「資遣費的金額後續再談」之情形,否則系爭協議書斷尾條款豈非任由當事人解釋而可作棄並隨意興訟。

⒋再者,原告亦供稱在109年12月某日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復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推託不理,原告才將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細算而向被告公司請求10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衡之情理,被告公司尋求工會幫忙協調之立場,事先已知悉原告要請求之項目包含「資遣費」,所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方會合意108年11月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一併解決包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在內之兩造勞雇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一切民事、刑事告訴權利,原告對己身應有權益已知悉甚詳,況且原告亦不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其配偶亦有到場參與,原告仍簽立系爭協議書,足認原告願意取得被告公司給付之475,000元及確保團保金額公司不會請求返還,藉此各退一步、互相讓步,協議出斷尾條款即「即日起本人拋棄其基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可請求之權利與民事、刑事告訴權」,則原告於訴訟中復主張被告公司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資遣費已無理由,本判決即無庸論述其應適用新制或舊制資遣費及其平均工資、年資基數為何。

⒌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可知勞工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則與法條規定不符。

兩造既於108年11月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745,333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11,150元應由原告負擔(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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