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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玥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相對人億亨數位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億亨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億亨公司)於民國109年間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9002065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億亨公司法定代理人暨股東陳文乾已死亡,聲請人於110年9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始知自己因公司法第80條前段之規定,成為億亨公司清算人。
聲請人與陳文乾雖為同父異母之兄妹,然二人之父陳明坤於聲請人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及母親斷絕聯繫,聲請人多年來均未曾知悉有陳文乾此一旁系血親,亦未曾接獲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
申言之,聲請人未曾實際經營、管理億亨公司,且自幼未與陳文乾共同生活或聯繫,對於億亨公司帳務、剩餘財產、債權債務及經營狀況一無所悉,更無從為任何行為助於億亨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亦無從取得與億亨公司董事、股東、債權人之聯繫。
聲請人於知悉為陳文乾之繼承人後,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獲准備查。
是聲請人顯然無法行使億亨公司清算人之權利義務。
爰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為億亨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應行清算之有限公司,原則上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固應由其繼承人行之,然如有因拋棄繼承或其他法定事由而已非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者,依前開法文之反面解釋,即非為公司法第80條前段所稱之法定清算人,自無受法院監督、檢查、處分或解任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間始知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列為億亨公司清算人,並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家事拋棄繼承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屬執行通知、聲請人、陳明坤及洪明桃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10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209980號函檢附億亨公司廢止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63至6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105號拋棄繼承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查,聲請人於知悉其為陳文乾之繼承人後,既已依法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10月21日南院武家君110司繼字第3105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已非陳文乾之繼承人。
聲請人既已非陳文乾之繼承人,依前開法文所示,即非公司法第80條前段所稱之法定清算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億亨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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