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34,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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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莨棋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
相 對 人 永霖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湰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博信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5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5年11月29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且至相對人於110年7月間辦理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前,繼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24,因聲請人任職相對人公司業務協理,並未任公司董事或執行公司業務,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說明理由、事證及必要性如下:㈠相對人多年來會計帳面雖有盈餘,然除交付股利憑單予聲請人外,未曾分派股利;

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舜湰先後於103年3月及109年8月另外設立菲克斯運動股份有限公司及永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菲克斯公司及永湰公司,陳舜湰同時兼任該三家公司負責人),並由菲克斯公司及永湰公司取代相對人公司原上下游合作廠商,且相對人向永湰公司進購原物料價格顯高於原合作廠商,菲克斯公司更積欠相對人貨款高達新臺幣390萬元,迄未付款等情,顯有不正常交易。

前經聲請人要求應盡速向菲克斯公司催收貨款,並請求閱覽相對人與菲克斯公司及永湰公司間業務往來文件,惟其均置之不理,亦未中止與菲克斯公司及永湰公司間業務交易。

故為查明相對人與菲克斯公司及永湰公司間業務往來情形,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又陳舜湰於110年7月間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資金缺口,需要聲請人再增資,聲請人乃向陳舜湰提出對於相對人營運狀況之質疑,並要求說明,然其旋即將聲請人予以停職,並要求聲請人簽立股權放棄同意書。

聲請人為釐清相對人財務狀況,前委請律師寄函請求查閱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等資料,惟經相對人以範圍過大、涉及營業秘密等理由拒絕,應有妨礙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侵害股東權利之情事,故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再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然聲請人並無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無從審查公司之經營狀況,且相對人欲增資卻不願讓聲請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有查核其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

是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訊問相對人,經其陳述意見略謂: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向永湰公司進購原物料價格高於原合作廠商,菲克斯公司積欠相對人貨款390萬元等情,乃其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且其請求檢查之範圍過度廣泛,對相對人公司營運造成嚴重負擔,顯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相對人前曾修改公司章程、決議增資及變更公司所在地,均經聲請人同意,可見其之意思可暢通到達相對人公司,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是其未說明選派檢查人及檢查範圍之必要性,僅憑一己之臆測,藉此損害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妨害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顯已超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應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應逕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考其修正立法理由,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足見上開法條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而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公司之正常營運。

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6個月以上之股東,於110年7月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前,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24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匯款資料等為證(見卷第75-7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是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應無疑義。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出菲克斯公司及永湰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通知、股權放棄聲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見卷第21-39頁),可資證明其陳稱:陳舜湰同時兼任相對人與菲克斯公司及永湰公司之負責人,其前因質疑陳舜湰經營相對人公司與菲克斯公司及永湰公司間之交易,旋即遭公司停職,並要求其放棄股權,無條件轉讓予陳舜湰之情,暨其於110年7月及9月間兩次請求查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至今尚未能閱覽等情事,尚屬非虛,堪信為真。

而陳舜湰同時兼任相對人公司與菲克斯公司及永湰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與菲克斯公司及永湰公司之間確有業務交易等情,復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則聲請人質疑陳舜湰經營相對人公司與菲克斯公司及永湰公司間有不當交易,請求閱覽公司帳簿,迄今仍未獲提供,據此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洵屬合理正當。

相對人猶謂無檢查之必要性,自無可取。

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其持有相對人股份即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檢查範圍亦未過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黃博信會計師,現為誠鴻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在屏東市○○街000巷00號),執業年資長達7年,現為該事務所合夥人,並曾任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及美和科大助理教授等經歷及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其與兩造間查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

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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