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他,100,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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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原 告 郭婉琳


被 告 蕭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1,692元,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97元(計算式:11,692元÷3≒3,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795元(計算式:11,692元-3,897元=7,795元)。

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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