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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鄧雅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光欣即丹尼披薩美式餐飲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6號事件成立和解在案,其中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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