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他,178,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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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相 對 人 拓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哲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冠宏、蔡淑蘭、張麗雯、陳怡如、周韋呈、蔡伊卿、張碧華、劉瀞鎂、陳雅惠、鄭妙芬、林麗紅、黃曉月、李美娟、張佩怡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仲裁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0年11月3日110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814,96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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