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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4號
原 告 陳秀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裕豐、汪陳靜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新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以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9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撤回起訴,該事件因而終結。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550元,於扣除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退還裁判費之3分之2即1,034元後(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6元。
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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