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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3號
被 告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宗
上列被告與原告錢秉毅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南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9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430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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