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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林士宇
被 告 三方起重工程行即謝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而原告起訴時係併為財產權上請求及非財產權上請求(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財產權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6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預納裁判費3,200元;
非財產權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3,000元,故共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4,464元(計算式:6,200元×72%=4,464元);
被告負擔1,736元(計算式:6,200元×28%=1,736元)。
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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