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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春梅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黃金葉
林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庭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再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十二萬三千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65,81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82,729元,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4,889元(計算式:82,729元×323,000/5,465,813=4,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77,840元(計算式:82,729元-4,889元=77,840元);
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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