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促,11785,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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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785號
債 權 人 吳偉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其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於民國107年起陸續向其借款,迄今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300,010元及利息未清償,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匯款紀錄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該匯款紀錄內僅顯示匯款金額及帳號,無從辨別匯款對象及匯款原因。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釋明本件匯款對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等情。

債權人嗣雖再提出網路郵局存簿轉入郵局存簿截圖及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等件,並陳報有證人證等。

惟縱認債權人確有匯款予債務人,但因匯款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是匯款記錄或可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但仍無法釋明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

而存證信函係債權人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能據為認定雙方確有債權人所主張借貸關係之存在。

債權人雖另稱有證人可為證,但證人之證言非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中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亦無從作為本件程序中釋明債權人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

是本件債權人就其所述事實,釋明仍有不足,即難僅憑債權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就其請求即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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