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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2985號
債 權 人 能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正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文成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租賃移動式起重機,然債務人並未給付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5月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82,698元,債務人雖曾就其中194,460元之租金交付票據號碼PN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與債權人收執,作為租金支付之憑據,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惟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佐,然系爭支票影本之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龍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城公司)印、債務人印,而債務人又為龍城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龍城公司發票,而非與龍城公司共同發票,則本院尚難僅依前開證據,即推斷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述款項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本件以「許文成」為債務人請求給付租金之依據為何?並請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僅具狀補陳「退票證明上負責人許文成與龍成工程有限公司統編語開出發票上一」等語,致本院尚難僅依前揭證據,即推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租金之薄弱心證。
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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