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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249號
債 權 人 蔡宗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雍欣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曾與其簽立「愛心認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本人不得將認養動物遺失」及第15條「本人如違反以上任一規定,應給付違約金一萬元予送養人」,現因債務人將認養之動物遺失,故債務人應給付違約金10,000元等語。
惟因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債務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釋明文件,本院遂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南院武非午110司促第13249號函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具狀提出「尋貓啟事」及FACEBOOK社群軟體對話記錄,惟本院無從自該「尋貓啟事」刊載之內容,即認定所尋之貓即為系爭協議書上之動物,又該「尋貓啟事」上記載「如有看見請電0000000000蔡先生」,亦無從認定該「尋貓啟事」為債務人所製作;
再者,就債權人提出之社群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其上對話對象名稱記載「林鮭魚」而非債務人「林雍欣」,況FACEBOOK社群軟體並非實名制,本難憑此認定對話當事人為何人。
是本院無從憑債權人提出之資料即認定債務人有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而應給付債權人違約金之薄弱心證,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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