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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31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吳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債權人除請求支付命令第一項之金額外,另主張債務人曾與其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因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遂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11,627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利息,因未提出任何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15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債權人雖提出對帳單數份,惟仍未就通知補正事項提出相關釋明文件,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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