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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137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唐榮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呂黃淑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債權人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裁判確定,取得案外人即借款人呂孟旻對案外人呂松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代位受領權,依前述歷審裁判之記載,呂松根曾將自呂孟旻受領之不當得利金額其中220萬元匯入債務人呂黃淑娥之金融機構帳戶,據此聲請代位呂孟旻對債務人呂黃淑娥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前述歷審判決雖記載「系爭聯邦銀行面額220萬元支票存入呂松根配偶呂黃淑娥帳戶」,然僅能證明呂松根與債務人間有220萬元之資金往來,無從據此推認債務人呂黃淑娥係自呂孟旻處受有不當得利,且債權人代位呂孟旻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業經前述歷審判決確定由呂松根給付在案,債權人復於本件主張代位呂孟旻請求債務人呂黃淑娥返還220萬元不當得利,然未提出債務人呂黃淑娥與呂孟旻之間有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債權人就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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