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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347號
債 權 人 蔡苡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翁智揚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債務人陸續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525元,雖事後已清償部分款項,惟仍積欠651,669元未償,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前述未清償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債權人就其前開所述事實,係提出存摺影本、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債務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動態截圖及王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
然LINE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尚難釋明其上之對話為債務人所發;
而LINE雙方之對話內容均可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僅憑嗣後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亦難以明瞭雙方對話時之真意;
又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是匯款之交易明細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仍難以推知兩造已有訂定借款契約;
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僅能知悉債權人確有和銀行簽立貸款契約,惟不能據此認定該筆款項係應由何人清償或代付,則僅憑上開證據,仍難使本院就債權人所述事實產生其大概存在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以民國110年6月25日南院武非午110司促第14347號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就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之『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債權釋明文件(所提出之存簿影本僅能作為有轉帳事實之證明,又通訊軟體非實名制軟體,均無從作為債權釋明文件)」。
惟債權人於收受此補正通知後,僅具狀再提出其他INSTAGRAM網頁截圖,並稱將已提出之LINE紀錄INSTAGRAM比對後,即可確認LINE對話之相對人即為債務人。
然INSTAGRAM亦非實名制軟體,且核發支付命令時不調查實體證據,則債權人雖再提出INSTAGRAM網頁截圖作為LINE對話之相對人確為債務人之佐證,本院亦無法於本程序中調查其真實性。
又僅憑債權人原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尚難釋明債權人所述事實,已如前述,則債權人縱再提出相類證據,對其所述事實之釋明仍無助益。
綜上,本件債權人就對所述事實,釋明仍有不足,本院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依債權人之請求內容給付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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