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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350號
債 權 人 郭清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進發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債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故債權人據以請求之原因關係,如已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因該調解筆錄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二、查兩造曾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8號傷害案件,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就債務人應賠償予債權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
然債務人其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為此債權人聲請本院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再行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前開調解事件中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受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尚不得聲請再行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本件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文。
債權人所持之調解筆錄除載有債務人應給付之總額及分期給付之方式外,另明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故債務人如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債權人本得逕持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執行,請求債務人就未清償餘額之總額全部給付,以資受償,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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