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促,14605,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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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60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文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邱雅芳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

債權人雖依其留存之電腦檔案,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址,惟依該電腦檔案所載,債務人自行留存之居住地區係在「高雄縣」,且前述臺南市址係記載於「危急通知」人之「通訊地址」欄,似為債務人危急時受通知之人之地址,而非必為債務人本人地址,故不宜逕作為認定債務人住居所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

而債權人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

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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