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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731號
債 權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榮彬即凱元實業社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定立契約由債務人曾委請債權人提供保全服務,詎民國109年9月21日保全服務終止後債務人拒絕債權人拆回其所有之保全設備,為此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9,720元之保全器材成本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狀中,就保全器材成本費用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僅有債權人手寫之「賓志保全(保全器材成本)統計一覽表」,惟此文件為債權人自行製作,承辦司法事務官顯難僅依此文件,即推斷債權人之金額計算方式有其依據,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如聲請意旨所述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就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證二)中關於「賓志保全(保全器材成本)統計一覽表」所列之金額,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蓋表上所列各項金額均為債權人自行列計,尚不足作為本件請求金額釋明之依據。」
。
惟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再提出1份由債權人自行書寫標題為「保全設備器材價格一覽表」之文件,而再未提出其他證物。
而該份文件所表列者為「器材名稱」、「參考系數」,該「參考系數」是否即代表器材之成本價格,債權人全未說明;
而縱令表列之「參考系數」即為對應器材之成本價格,其金額亦與前述債權人自行手寫之「賓志保全(保全器材成本)統計一覽表」所列之金額多不相符,故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仍難依前述證據,即認債權人之請求金額有所依據。
綜上,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全部證據,仍不能推論出債務人應給付之數額為何,並進而使承辦司法事務官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聲請意旨所示請求金額之薄弱心證。
本件債權人就其請求金額之釋明尚有不足,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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