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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835號
債 權 人 鄭智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曜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原與債務人共同投資並支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因故已協議退夥,請求債務人應返還全部投資款,惟債務人迄今僅償還3,000元,尚欠297,000元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等件影本為據。
惟因通訊軟體非實名制,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尚難釋明其上之對話為債務人所發;
而雙方之對話內容均可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僅憑嗣後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亦難以明瞭雙方對話時之真意;
又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是匯款轉帳資料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仍難以推知兩造已有返還投資款之約定,均無從作為債權存在之釋明。
本院遂於110年7月10日以南院武非午110司促第14835號通知債權人於七日內,就聲請狀所述之請求原因及事實提出釋明文件。
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提出有債務人存簿影本之對話記錄。
然LINE非實名制軟體無法作為釋明債權存在之依據如前所述,而縱於對話記錄中提出債務人存簿影本,亦無從直接認定為債務人所提出且該帳戶確為債務人實際使用中。
綜上,本院仍難憑債權人提出之資料推斷債務人有積欠債務,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返還投資款之薄弱心證,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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