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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836號
債 權 人 施淑美
債 務 人 劉三評
吳玉蘭
一、債務人吳玉蘭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係以與債務人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由,主張依契約內容記載,債務人如未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前將買賣之系爭不動產盤讓出,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交予債權人。
因債務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債權人遂自行雇工墊付款項,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並施作鋁門,據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該筆款項及自房屋應騰空返還之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查,前述墊付款項並無約定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之期限,且債權人亦未釋明是否已向債務人催告,本院遂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以南院武非午110司促第1483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二、請提出已對債務人催告返還本件款項之證明。
三、請提出得對債務人劉三評請求給付之證明文件。
(據台端所提契約書,劉三訐《應為劉三『評』,本院誤載為劉三訐》僅為吳玉蘭之代理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
債權人收受補正通知後,雖具狀表示「一、曾於110年6月28日寄件送達臺南市○○區○○路000號58弄8號催告債務人,7月14日查詢債務人仍未匯入郵局戶頭。
二、房屋為債務人為吳玉蘭名下,但代理人劉三評為吳玉蘭丈夫買賣過程全權負責決定,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等語,惟仍未提出已將催告函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回執),本院即無從審認是否已確實踐行催告程序,則依前開說明,僅能認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始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故債務人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始就此筆借款負遲延責任,而需加付遲延利息。
是債權人本件可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得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再者,債權人主張之債務人為劉三評及吳玉蘭,惟據債權人提出之契約書內容以觀,劉三評僅為吳玉蘭之代理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明,自無庸就該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責。
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劉三評之請求並無理由。
是本件依前開說明,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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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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