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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03號
債 權 人 劉采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靜莉、陳靜華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㈠債務人陳靜莉(下稱陳靜莉)早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即已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新北○○○○○○○○,並為「遷出國外」之註記,足見陳靜莉於國內並無住居所,此有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陳靜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則陳靜莉原戶籍址即在臺北市汐止區,而可推定該原戶籍址為其最後住所,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視其在臺北市汐止區之原戶籍址為其住所。
則債權人本件就陳靜莉部分之聲請,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㈡債務人陳靜華(下稱陳靜華)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此地址下稱系爭戶籍址),此亦有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陳靜華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系爭戶籍址即為陳靜華之現住所。
債權人雖陳報陳靜華現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此地址下稱系爭陳報址),惟依前述戶籍資料所載,陳靜華於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105年12月23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址,尚難認系爭陳報址仍為陳靜華之現住居所;
又債權人聲請狀內復無陳靜華仍居住於系爭陳報址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系爭陳報址仍為陳靜華現住居所。
本件既無法確認陳靜華之現住居所係在系爭陳報址,即應認陳靜華之住居所係在系爭戶籍址。
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本件就陳靜華部分之聲請,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系爭戶籍址所在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㈢綜上,本院就債權人對陳靜莉、陳靜華之聲請均無管轄權。
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陳靜莉業已遷出國外,而無在國內住居所,則本件向陳靜莉之送達,即應向國外為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中段規定,債權人對陳靜莉之請求,即屬不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縱向管轄法院聲請,亦非適法,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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