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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0829號
債 權 人 鄭啟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怡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多次借款,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10年1月31日,惟債務人迄未清償,尚積欠249,000元等語,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然通訊軟體LINE未採行實名制,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尚不能以該對話截圖即認定對話內容確係債務人所發。
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釋明:「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如有借貸關係 約定之書面契約等)。
如係基於借貸關係有無約定清償期日?如未約定清償期限,有無定期(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及合法催告(含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等,債權人固再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主張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惟匯款轉帳資料雖能釋明有匯款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係出於給付貨款、贈與、借款或清償借款等),亦不能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綜上,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債權人主張前開原因事實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主張款項之薄弱心證,債權人之釋明尚有未足,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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