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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3735號
債 權 人 郭昱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家聖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305,000元,並約定於110年10月1日清償,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3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非為實名認證之資料,並不足以作為釋明之文件,則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上開款項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釋明文件(狀附對話紀錄截圖非實名制軟體,無法確認對話當事人即為台端與債務人本人)」,惟債權人於收受此補正通知後,至今仍未為補正。
綜上,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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