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促,25725,2021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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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5725號
債 權 人 陳琮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彥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方式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定於同年1月20日清償,未料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等語。

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非為實名認證之資料,並不足以作為釋明之文件,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上開款項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1月2日南院武非信110司促第25725號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就『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請求原因及事實』所述內容,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

蓋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且可由使用人自由更改受話人名稱,僅憑台端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仍無法確定對話對象為何人及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故由聲請狀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尚不足釋明台端所述事實。」

惟債權人於收受此補正通知後,至今仍未為補正。

綜上,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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