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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8204號
債 權 人 興百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中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洪如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依債權人提出還款切結書內債務人所填記之地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則自形式以觀,債務人之住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內;
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惟聲請狀內並無債務人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則債權人本件聲請,應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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