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8667號
債 權 人 莊明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俊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自民國110年7月起陸續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又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期限,遂依民法第478條催告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一個月後,返還借款30,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款明細」(下稱系爭明細)及存簿影本各一份為據。
惟系爭明細為債權人自行繕打製作,無從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而又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是匯款之交易明細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仍難以推知兩造已有訂定借款契約,本院遂於110年12月10日以南院武非午110司促第28667號通知債權人於七日內,提出對債務人請求30,000,000元之債權證明文件。
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主張「兩造之消費借貸僅口頭達成合意,未訂立書面契約,雖另主張債務人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債權人為順德鋼鐵工業有限司之法定代理人,雙方公司有業務之來往,並無其他以個人名義之業務來往......客觀上如此大筆支金錢交付必有其原因,考量雙方除公司業務往來外並無其他關連,應可就『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等語,,仍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則本院難憑前開資料即形式上推斷債務人有積欠債務,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