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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8712號
債 權 人 慈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洧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住所亦為上址,自形式以觀,應認債務人係居住於上址,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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