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8841號
債 權 人 張建業
債 務 人 林瑞成律師即邱曉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瑞成律師即邱曉誠之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是債權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提出兩造已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債務人已受債權人請求返還之催告等相關證據後,始得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曾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予被繼承人邱曉誠(下稱邱曉誠)未獲清償,而邱曉誠已於民國110年6月3日死亡,並經本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瑞成律師即邱曉誠之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就前開事實,係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記錄及該對話記錄中之匯款單為證。
惟通訊軟體中之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且債權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上受話人之名稱僅顯示為「邱執行長」,尚難釋明其上之對話即為債務人所發;
又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是匯款記錄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仍難釋明該資金係因借貸而匯出;
再債權人貸與邱曉誠之金額龐大,然債權人僅依邱曉誠於LINE上所發訊息即將款項匯出,而未與邱曉誠簽立任何字據,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間。
則僅憑上開證據,仍難使承辦司法事務官就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清償期業已屆至等事實產生其大概存在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以110年12月17日南院武非德110司促第28841號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就聲請狀『二、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述內容,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蓋通訊軟體並非採實名制,且可由使用人自由更改受話人名稱,故僅憑台端提出之對話記錄,仍無法確定對話對象為何人)」、「就清償期已屆至一事,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如雙方約定何時清償之字據、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返還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
債權人於收受此補正通知後,僅具狀陳稱依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中所附匯款單所示,款項確係匯予邱曉誠,如本院認有疑義,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查詢;
而邱曉誠借款已言明在110年3月中旬即可還款,然突因心因性突發病變死亡,實屬難測,故債權人未有書面催討記錄。
惟支付命令並非審判程序,核發時並不調查實體證據,是債權人請求本院調查帳戶一事,顯非適法,故無法據此推論LINE對話之相對人是否即為邱曉誠。
而僅憑LINE對話記錄與匯款單,能否釋明雙方已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非無疑,縱令債權人所提LINE之對話人確為債務人,因對話記錄中並未明確表示清償時間,亦不能僅憑債權人來狀所陳,即認清償期已屆至一事已有釋明。
是債權人本件就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釋明仍有不足;
而就清償期業已屆至一事,可謂全無釋明。
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