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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9386號
債 權 人 黃江福即三江冷氣專業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弘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經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債權人收受補正通知後,僅具狀稱其至戶政機關申請時,戶政機關卻稱基於本件僅有債務人之姓名,無債務人其他年籍資料,恐有同姓名者,致無法調取債務人謄本資料。
債權人並請求本院依債務人手機號碼、銀行存款帳戶函請電信業者、金融機構提供該手機門號、銀行帳號之申請人年籍資料。
然督促程序重在簡易迅速,本以不調查證據為原則,且電信公司或銀行並非政府機關,並無配合回覆本院函詢之義務。
而確定債務人之身分,本為債權人聲請時應負之協力義務,又欠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時,法院亦無從僅依債務人姓名即查得其年籍資料。
本件債權人既無法補正,而致本院無法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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