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促,2953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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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9534號
債 權 人 鄭榆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朱漢霖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

惟聲請狀所附債務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90萬元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而債權人亦未提出本件借款已約定清償期且清償期已屆至之釋明文件,則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述,即逕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已屆至,並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補正本件清償期已屆至之釋明文件,然債權人僅具狀稱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並主張本件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代催告等語。

則債權人本件之請求,顯係對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請求債務人預為將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尚不得逕依督促程序請求債務人給付,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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