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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0232號
聲 請 人 雷晨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謝沙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0,286元,詎相對人未還款即消失無蹤,數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承辦司法事務官顯難僅依聲請人前開片面陳述,即推斷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前述款項及遲延利息之薄弱心證。
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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