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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05號
債 權 人 顏文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雅芬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李雅芬為會首,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向債權人收會款共計新臺幣200,000元,債務人與母親向債權人收款7個月,收款時王清敏均有在場作證,債務人109年10月20日不給債權人標,東山區里長出面協調,12月23日言明還款560,000元,隔天又說不還等語。
為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云云。
然依債權人補正狀所附會單記載「會首:佳佳」,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即為「佳佳」之釋明文件,則本院尚難僅依前開證據,即推斷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會款之薄弱心證。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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