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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吳志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王嘉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78,0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3月10日,惟相對人僅還款5,000元,尚積欠273,000元未為清償,一再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7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轉帳紀錄為證,然上開匯帳紀錄無法得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轉帳之原因事實,僅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為證,又通訊軟體LINE APP之對話記錄非為實名認證之資料,並不足以作為釋明之文件,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
綜上,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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