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促,57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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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78號
債 權 人 廖麗香
債 務 人 吳鄤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查本件關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請假諮詢調解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900元之部分,僅提出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110年1月5日調解期日通知單影本1份為佐,然就該金額並未提出請求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

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本件關於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請假諮詢及調解費用8,900元之依據及請求金額計算式及相關釋明文件。」



債權人嗣提出托育退費紀錄單影本6份及請求金額計算式以為釋明,惟經本院檢視上開文件,債權人僅就請假退費2,800元、存證信函費用51元及影印費12元,合計2,863元部分提出釋明,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仍未提出相當釋明文件供本院推斷確有債權人主張之金額之發生,是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前開陳述及其提出之上開證據,即推斷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請假諮詢及調解費用6,037元之薄弱心證;

又前開債權人已提出釋明之請假諮詢及調解費用2,863元,並無約定給付期限,且債權人亦未釋明是否已向債務人催告,則依前開說明,應自債務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始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故債務人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始就此部分款項負遲延責任,而需加付遲延利息。

是債權人本件關於請假諮詢及調解費用2,863元部分可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得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綜上,債權人本件逾本支付命令第二項准許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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