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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81號
債 權 人 邱王琡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天財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債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末按當事人就第三人參加調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之1、第412條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提出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1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以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為由,聲請本院就系爭調解筆錄債務人應給付之內容重行核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系爭調解筆錄中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受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不得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文。
債權人所持之調解筆錄除載有債務人應給付之總額及分期給付之方式外,亦明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故債務人如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債權人本得逕持前開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執行,請求債務人就未清償餘額之總額全部給付,以資受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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