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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5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湘瑜
債 務 人 林天寶
陳進財(民國108年7月7日死亡)
一、債權人如對債務人陳進財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林天寶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陳進財(下稱陳進財)曾於103年12月1日邀同債務人林天寶(下稱林天寶)為保證人向其借款,詎陳進財於109年11月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為此請求陳進財清償此筆借款之未清償部分(該筆未獲清償款項下稱系爭債務),且林天寶應於債權人對陳進財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未能全部獲償時,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查陳進財已於108年7月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陳進財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陳進財死亡後,系爭債務即由其繼承人繼承,且僅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林天寶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陳進財之遺產而未能全額獲償時,始因保證之關係負清償責任。
故本件債權人之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 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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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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