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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68號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炫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故於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時,前述允許或承認,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由父母共同為之。
則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成年債務人所簽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體之允許或承認,或契約之簽立僅得債務人之父或母允許或同意,而未允許或同意之他方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者,自難逕認此契約為有效,此時債權人即不能據此為由,逕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與其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然未依約按期清償為由,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而據債權人自陳,債務人係在民國109年1月9日與債務人簽立系爭契約,而債務人係於90年11月25日出生且未婚,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故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債務人乃一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原則上應得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
然債權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上並無任何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表明允許或承認之記載,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權人僅提出與債務人之母電話通聯之錄音光碟及錄音檔譯文,表示債務人之母有同意債務人簽立系爭契約。
惟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尚需經勘驗之法定程序方可明瞭待證事實,並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不得用為釋明方法。
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得之戶籍資料顯示,債務人並無父母一方已死亡或其親權僅由父母一方單獨行使之記載,則縱令債務人之母確有允許債務人簽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該允許亦因未由債務人之父之共同行使而不能發生效力。
債權人既未釋明債務人就系爭契約之簽定,已得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或同意,尚難逕認系爭契約為一有效契約,則其以債務人未依系爭契約按時清償為由,請求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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