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執消債更,124,202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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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債 務 人 陳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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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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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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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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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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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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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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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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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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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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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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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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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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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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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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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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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郭以忻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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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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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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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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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再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為達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清算保障原則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玉琴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清償金額過低,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國中服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250元,並因具身心障礙身分,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名下並有郵局及善化區農會存款各394元、396元、汽車1輛、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三商美邦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單解約金各28,947元、163,132元、45,552元。

又上開存款金額甚低,車輛則為93年出廠,已逾動產使用年限,近無殘值,均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中華郵政、三商美邦人壽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計237,631元。

㈡依債務人111年5月18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726,360元,另債務人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16,536元,核與卷附資料尚屬相符,堪可採信。

而債務人雖因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符合清算程序保障原則而延長更生履行期限為8年,然於認定是否盡力清償時,仍應以原履行期間作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僅其每月應清償金額得減低而已。

依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工作收入加上身障補助為30,315元,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182,680元(計算式:30,315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237,631元,共計2,420,311元,而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以17,076元列計,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229,472元(計算式:17,076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1,190,839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其財產加計可處分所得餘額逾十分之九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㈢再查,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1,080,000元,清償成數為17.65%,雖未就全部債權本息予以清償,但考量債務人年事已高,仍有清償意願且將其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並為符合清算保障原則而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復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8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債權人亦可透過本更生方案獲償,是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250元(其中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為2,475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118,582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1,080,000元。
5.清償成數:17.65%。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8年總清償額 一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355 6.90% 776 74,496 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41,089 26.81% 3,017 289,632 三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25,108 8.58% 965 92,640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584 3.74% 421 40,416 五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845 7.01% 789 75,744 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7,516 11.89% 1,338 128,448 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5,969 7.62% 857 82,272 八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341 4.47% 503 48,288 九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461 6.19% 696 66,816 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547 4.27% 480 46,080 十一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5,767 12.52% 1,408 135,168 合 計 6,118,582 100% 11,250 1,080,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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