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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
債 務 人 林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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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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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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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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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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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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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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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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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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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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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25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任職於耀鎂企業社,工作內容為機 台品檢員,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每月工作天數為22天,於 110年每月薪水收入為24,000元,至111年每月薪水為25,25 0元,無發放三節與年終獎金,另無請領津貼或補助等情, 有第三人耀鎂企業社110年10月18日陳報狀、債務人110年1 0月1日陳報狀、債務人111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8日保普生字第11013045920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317054號 函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 案。
㈡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4年、107年出生),子女名下無財產,亦未領有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317054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2〉*2名= 34,152】,然債務人已釋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為12,031元、9,531元,可認前開數額即足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生活程度,債務人得有結餘用以還款。
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250元,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合計21,562元後,剩餘3,688元。
㈢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 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 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另查無債務人投保高額壽險,無保險解約金資料,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於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卷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國壽字第1100101064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故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818,000元【計算式:25,250×72=1,818,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52,464元【計算式:21,562×72=1,552,464】,剩餘265,536元,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212,428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3,500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252,000元,可視為盡力清償。
㈣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5,588元, 債務人自己及扶養親屬必要之生活費用為518668,元,扣除後剩餘56,920元。
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252,000元,均逾前揭數額。
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㈤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僅7.50%,難以同意,而債務人名下有多張保單,支付高額保險費用,顯有隱瞞收入之虞等語,有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耀鎂企業社,投保薪資為23,800元,與債務人及第三人耀鎂企業社所陳報幾近相符,債務人109年所得資料中,除於耀鎂企業社有285,600元薪資所得外,另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有4,461元執行業務所得,別無其他所得財產,而債務人配偶林鉫芯109年所得資料所示,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有1,580元執行業務所得,另有出廠年份為西元2003年之汽車乙台,債務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所得,堪信債務人主張財產收入狀況為真實。
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幾近全額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
至於清償成數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5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362,221元。
(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252,000元。
4、清償成數:7.50%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日盛商業銀行 1,920,961 57.13% 1,999 143,928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74,517 11.14% 390 28,080 三 陽信商業銀行 683,305 20.32% 712 51,264 四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0,882 10.14% 355 25,560 五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2,556 1.27% 44 3,168 合 計 3,362,221 100﹪ 3,500 252,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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