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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
債 務 人 許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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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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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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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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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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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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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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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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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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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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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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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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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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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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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洪鵬富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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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許金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㈠債務人目前於永裕興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電氣維護技術人員,每月薪資收入介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33,000元間,平均所得為30,764元,名下另有郵局存款954元,又上開存款金額甚低,難認具清算價值,是債務人除工作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或投資,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狀、薪資明細資料、在職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㈡依債務人111年6月8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840,000元,此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堪可採信。
而債務人雖主張尚有父母親需扶養,然債務人父親除每月領有老年年金7,550元外,其名下更有現值4,644,000元之不動產,實無由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至債務人母親則為33年出生,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802元,由債務人與其他4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2,433元【計算式:(15,965-3,802)元/5】,依此計算債務人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合計應以411,168元【計算式:(14,699+2,433)元×24個月】為合理,債務人以567,168元列計,自非可採,前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之餘額為428,832元。
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以30,764元列計,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15,008元(計算式:30,764元×72期),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各以14,699元、2,433元計算,總共為1,233,504元【計算式:(14,699元+2,433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981,504元,可知債權人受償總額業已高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之餘額,且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五分之四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盡力清償。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792,000元,清償比例僅為14.55%,雖清償成數不高,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每月收支餘額大多用以清償債務,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
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00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444,509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792,000元。
5.清償成數:14.55%。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97 1.58% 174 12,528 二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6,567 3.43% 377 27,144 三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8,082 5.84% 642 46,224 四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0,840 3.14% 345 24,840 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345 8.14% 895 64,440 六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573 2.29% 252 18,144 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1,277 25.73% 2,832 203,904 八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1,597 5.91% 650 46,800 九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96,479 23.81% 2,619 188,568 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95,752 20.13% 2,214 159,408 合 計 5,444,509 100% 11,000 792,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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