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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3號
債 務 人 郭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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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昭成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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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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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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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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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劉瑋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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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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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 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90元,第72期清償10,038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726,428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任職於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負責接洽民眾申請使用中洲示範公墓墓園登記、一般公墓起掘照相、中洲示範公墓男廁衛生設備維護及清潔、每週二次至水果商購置祭祀神明用水果等工作,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自民國111年起每月工資為25,250元,加計提成獎金9,000元,又年終獎金為18,000元,平均至12個月份,則每月所得為34,250元等情,且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1年3月18日函、債務人111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臺南市政府111年4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5119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11300956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出廠年份為2014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乙台,殘值甚微;
另其名下並無股票,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有效保險契約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保結消字第1110003855號函在卷可參,故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先予敘明。
⒉債務人父親郭富壹現年72歲,父親近三年均無所得及財產,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504元,有受扶養之必要 等情,有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1 1300956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8日南市社助 字第1110511985號函等在卷可參。
至債務人與配偶育有兩 名子女,長子業於111年6月完成學業,次子現服義務役中 ,均已無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已釋明其哥哥郭哲良長年在 外,未與家人聯絡,不曾支付父親扶養費用,故每月所需 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24,076元,以債務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35,750元,扣除必要支出24,076元後,剩餘11,67 4元。
㈣債務人提出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90元,第72期清償10,038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726,428元之更生方案,已完全清償無擔保與無優先權債權之債務總額。
㈤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①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90元。
②第72期:清償新臺幣10,038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26,428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726,428元。
4、清償成數:100%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1期 第72期 一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4,886 26.83% 2,707 2,693 194,890 二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123 36.36% 3,669 3,650 264,149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537 2.14% 216 215 15,551 四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51,882 34.67% 3,498 3,480 251,838 合 計 726,428 100﹪ 10,090 10,038 726,42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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