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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
債 務 人 黃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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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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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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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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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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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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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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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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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雅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固均具狀表示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係從事無一定雇主之餐飲業工作,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無工作收入,目前在家照顧患病之母親,由母親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作為報酬,名下另有郵局、聯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各11元、123元、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0股、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16股及機車一輛,此外並無其他投資、財產或收入。
又上開車輛為105年出廠,現值尚有15,000元,泰豐輪胎公司之股票依現值計算為13,552元,至嘉新畜產公司之股票則業已下市,並無價值,存款金額亦甚低,均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證券存摺影本、車輛行照影本與債務人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並有具清算價值之動產及股票計28,552元。
㈡依債務人111年5月10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310,000元,必要生活費為384,000元,前揭可處分所得少於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並無餘額。
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以15,000元計算,總額為1,080,000元(計算式:15,0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動產及股票28,552元,共計1,108,552元,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每月10,500元列計,共為756,000元(計算式:10,500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352,552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其財產加計可處分所得餘額逾十分之九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清償金額高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352,584元,清償比例30.57%,雖未就全部欠款本息予以清償,但考量債務人尚無穩定工作,有賴家人給予固定生活費,仍有清償意願,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生活費用遠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每月收支餘額亦全數均用以清償,且將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提列至更生方案中以提高清償金額,具有清償誠意,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
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897元(其中分期清償之動產及股票價值為397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53,267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52,584元。
5.清償成數:30.57%。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367 14.25% 698 50,256 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19,424 62.38% 3,055 219,960 三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476 23.37% 1,144 82,368 合 計 1,153,267 100% 4,897 352,58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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