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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
債 務 人 歐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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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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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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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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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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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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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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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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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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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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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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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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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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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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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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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625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274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484,78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受僱於九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自民國110年7育綺薪資為24,000元,獎金為1,000元,每月薪資為25,000元,無年終或三節獎金,且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110年12月13日九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務人110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013056070號函、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116229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有效保險契約,此有107年到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0年12月1日陳報狀、110年12月16日國壽字第1100120744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3771號等在卷可參,故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94年出生),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子女名下無財產,亦未領有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116229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17,076÷2〉=25,614】,然債務人已釋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需支出膳食費用8,000元、勞保費552元、健保費372元、電信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扶養費為6,652元,債務人已釋明第1期至第60期每月僅需支出生活費12,724元與扶養費6,652元,合計19,376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月支出12,724元,可認前開數額即足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生活程度,扶養義務大部分由配偶承擔,債務人得有結餘用以還款。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 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查債務人 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則以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800,000元【計算式:25,000×72=1,8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315,248元【計算式:(19,376×60)+(12,724×12)=1,315,248】,剩餘484,752元【計算式:1,800,000-1,315,248=484,752】,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387,801元【計算式:484,752×4/5=387,801】,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將484,788元全數提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另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0,000元,債務人 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 之支出計算)約465,024元,扣除後剩餘134,926元。
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484,788元,均逾前揭數額。
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意見略以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依法視為盡力 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 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 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①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625元。
②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274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976,335元。
(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484,788元。
4、清償成數:16.2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 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60期 第61-72期 一 第一商業銀行 122,138 4.1% 231 503 19,896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16,514 34.15% 1,921 4,192 165,564 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682,184 22.92% 1,289 2,814 111,108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85,200 9.58% 539 1,176 46,452 五 永豐商業銀行 298,860 10.04% 565 1,233 48,696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69 0.37% 21 45 1,800 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8,674 8.36% 470 1,026 40,512 八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11,696 10.47% 589 1,285 50,760 合 計 2,976,335 100﹪ 5,625 12,274 484,78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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