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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號
債 務 人 吳家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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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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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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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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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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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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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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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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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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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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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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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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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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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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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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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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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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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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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5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324,0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目前從事隨車搬貨之臨時工,無固定雇主,須每日尋找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近日工作情形漸佳,債務人可提高收入至每月25,250元,固據債務人前於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卷第41頁切結書及本件民國110年12月2日、111年5月2日債務人陳報狀可憑,又債務人僅於109年領有37,900元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亦於近兩年內無領有補助或津貼,此有債務人110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5030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01305643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先予敘明。
⒉經查債務人之父母,現年均63歲,父親吳成義於108年1月領有急難救助金8,000元及110年6月領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各30,000元,108年12月2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89,869元,於107年12月6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21,279元,另目前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然仍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而母親童錦鳳除於108年11月2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5,910元外,未領有補助,另兩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另一名子女,則其扶養費應由二人平均負擔。
又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子女(94年出生),該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013056430號函、債務人110年12月2日陳報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503063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40,157元【計算式:17,076+父親(17,076-5,065)÷2+母親17,076÷2+未成年子女17,076÷2=40,157元】,而債務人陳報需支出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20,750元,為其維持基本生活程度所必需,應屬合理,而扶養義務大部分由配偶承擔,債務人得有結餘用以還款。
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250元,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合計20,750元後,剩餘4,500元全部提出清償,6年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合計為324,000元。
㈢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500元,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之更生方案,是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提出用於清償【計算式:(25,250元-14,750元-6,000元)×72期=324,000元】,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259,200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提出324,0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㈣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為606,000元,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498,000元,剩餘108,000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324,000元逾前揭數額。
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㈤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應提高收入;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惟查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幾近全額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
至於清償成數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5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103,810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24,000元。
4、清償成數:10.4%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58,021 37.31% 1,678 120,816 二 兆豐商業銀行 298,594 9.62% 433 31,176 三 元大商業銀行 194,939 6.28% 283 20,376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10,434 13.22% 595 42,840 五 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418,726 13.49% 607 43,704 六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1,948 7.15% 322 23,184 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8,061 1.23% 55 3,960 八 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241,309 7.77% 350 25,200 九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82 0.18% 8 576 十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4,669 0.15% 7 504 十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1,627 3.60% 162 11,664 合 計 3,103,810 100﹪ 4,500 324,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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