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執消債更,299,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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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9號
債 務 人 歐珈瑜即歐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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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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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傳舜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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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潘秀珊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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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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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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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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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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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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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郭以忻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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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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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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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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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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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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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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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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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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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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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下列情形,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 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 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826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 額合計為707,47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3月至111年1月間任職於鑫彩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約23,800元,後於京丞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為25,250元,嗣111年5月23日開始擔任居家清潔員,月薪為27,000元,每日工作8小時,無發放三節及年終獎金,此有債務人110年12月28日、111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京丞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7月12日居家清潔僱主出具之債務人薪資證明書、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查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70,343元,無其餘財產,有債務人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文、債務人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0月12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70,343元。

㈢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為17,076元,先予敘明。

查債務人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6日保普生字第1111300026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265246號函等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已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合計為17,076元,堪認前開數額已可維持其基本生活程度,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 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 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以債務人 名下股份之清算價值70,343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944,000元【計算式:27,000×72=1,944,000】 後,合計為2,014,343元,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229,472元【計算式:17,076×72=1,229,472】,剩餘784,871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706,383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9,826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707,472元,而債務人將餘額10分之9以上提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70,343 元;

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3,005元, 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為439,654元,扣除後剩餘133,351元。

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707,472元,均逾前揭數額。

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客觀上無不能繼續勞動之情形,應增加收入,以增加償債能力,而非默然接受所得較低之工作;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經查,債務人於110年間於鑫彩企業社工作,再至京丞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現擔任居家清潔員,薪資由原先月薪23,800元至現今收入為27,000元,可謂盡力增加收入以增加每月償債金額,又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

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826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143,288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707,472元。
4、清償成數:11.52%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台灣土地銀行 441,113 7.18% 706 50,832 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550,381 8.96% 880 63,360 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698,010 11.36% 1,116 80,352 四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25,057 2.04% 200 14,400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36,034 3.84% 378 27,216 六 元大商業銀行 1,812,447 29.50% 2,898 208,656 七 永豐商業銀行 305,420 4.97% 489 35,208 八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03,564 1.69% 166 11,952 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48,906 23.59% 2,317 166,824 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14,661 6.75% 663 47,736 十一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6,618 0.11% 11 792 十二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1,077 0.02% 2 144 合 計 6,143,288 100﹪ 9,826 707,47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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