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執消債更,317,202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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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7號
債 務 人 謝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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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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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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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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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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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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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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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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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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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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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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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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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毓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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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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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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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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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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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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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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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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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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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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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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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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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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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許豐鑫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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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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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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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下列情形,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 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 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487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 額合計為467,06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任職於益丞物流有限公司,負責打掃場內環境、整理司機物流簽單及司機回車廠後收尾工作等,因物流出車和回廠時間較為不一定,工作時數為6至8小時,於民國111年起每月固定領薪22,000元,另於1月份薪資多領2,000元紅包,則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為22,166元,有債務人111年1月11日、111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薪資袋、益丞物流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查債務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23,078元,名下無其餘財產,有債務人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111)三法字第107號函文、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11年6月1日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23,078元。

㈢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為17,076元,先予敘明。

查債務人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7日保國四字第1111300415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130630號函等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已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合計為16,000元,堪認前開數額已可維持其基本生活程度,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 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 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以債務人 名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23,078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595,952元【計算式:22,166×72=1,595,952】 後,合計為1,619,030元,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152,000元【計算式:16,000×72=1,152,000】,剩餘467,030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420,327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6,487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467,064元,而債務人將餘額幾乎全數提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3,078 元;

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 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為384,000元,扣除後剩餘96,000元。

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467,064元,均逾前揭數額。

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收入過低,未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僅13.11%,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至於清償成數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487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563,500元。
(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467,064元。
4、清償成數:13.1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 161,954 4.54% 295 21,240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02,713 25.33% 1,643 118,296 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60,491 4.50% 292 21,024 四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363,307 10.20% 662 47,664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29,016 6.43% 417 30,024 六 永豐商業銀行 78,070 2.19% 142 10,224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74,990 10.52% 682 49,104 八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36,346 3.83% 248 17,856 九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580 3.13% 203 14,616 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98 0.30% 19 1,368 十一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503 0.52% 34 2,448 十二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130,143 3.65% 237 17,064 十三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2,594 12.14% 788 56,736 十四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721 3.16% 205 14,760 十五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40,274 9.55% 620 44,640 合 計 3,563,500 100﹪ 6,487 467,06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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