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信佑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信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信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0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信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信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信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裁定,選任為劉信佑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劉信佑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劉信佑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惟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司繼第2311號民事裁定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故此部分不再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