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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榮梅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榮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月21日死亡,死亡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七樓之11)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榮梅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050號裁定,選任為李榮梅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5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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